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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走访聊天记录(记者采访记录)

hacker2年前 (2022-09-21)黑客技术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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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删了又被女儿把聊天记录截屏当打官司的证据是算什么意思?

微信聊天记录可做为打官司的证据扩展资料:

对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规程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要素包括几个方面:

1、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中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法院在采信微信相关的证据时,由于微信并未强制进行实名认证,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分析认定微信使用者的身份。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分析是否存在删除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网-微信 *** 聊天记录将成有效证据

微信能做为法律证据吗?

微信聊天记录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在提交法院的时候必须符合证据要求:

1、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

2、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3、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合法性。

注:其实能作为证据的,都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湖南两初中生手绑手溺亡,是自杀?意外?还是他杀?

本案疑点重重:

一 、学校通知家长时间存疑,通知向某晴父母的时间是晚上20点不到,而通知张某瑛父母的时间是20:30分左右。

二 、两个孩子一个1.63米,一个1.55米溺亡在一个最深处只有1.1米水流并不急的河里,且两个女孩的手被绑在一起。

三 、警方通知受害者家属说明“无外伤”,而据孩子家长走访发现孩子遗体的村民,得知孩子被打捞上岸时,脸有变形浮肿且脸上有血痕。

四 、几天后,警方声称找到了张某瑛留在学校的遗书,据家长辨认此笔迹不属于孩子。而且警方拒绝家长拍照和复印,需要等待字迹鉴定的结果。

五 、几天前,张某瑛曾跟学校里另外两个初一女生和一个21岁男青年去宾馆开房,但张某瑛没有留宿,而是回到家里。此事不知是否跟死亡有联系。

六 、警方曾多次在向某晴家搜查取证,直到6月6日再一次来到向某晴家,并没有告诉向某晴家人来的目的,结果在搜查中找到了张某瑛丢失的手机。

七 、在张某瑛家长提出要查看聊天和通话记录时,警方声称需要技术部门解锁后才可以查看。据记者走访专业人士后得知,张某瑛的手机很容易解锁。

八 、警方和镇领导以及教育局提出每个孩子赔偿4万的处理结果,尽快让孩子入土为安,但没有说清楚赔偿的来由,遭到双方孩子父母的拒绝。

警方刻意告诉受害人家属“无外伤”,结果家属发现孩子脸上有血痕,警方给出的答案是“入水后血管爆裂”。这个我不懂,不做评价,留给专业人士解答。最近看了很多案子,警方办案讲究火速破案,命案必破,尽快找出死因和凶手,至于证据方面的鉴定则没有那么高效,比如字迹鉴定一个星期了还没有结果,实在让人难以信服,至于不让拍照和复印,到底是因为保密还是其他原因,每个人的看法不同,我就不带节奏了。

开房的事件是存在的,对于开房的男性流传着两种说法,一个是21岁青年、一个是该学校的学生。

因此,受害人家属对学校的管理又一次提出了质疑,而且在出事后的3天内,学校一直没有主动联系受害人亲属。

根据向某晴的家人所说,警方在6月6日来到向某晴家里,当向某晴家属询问警方来的目的时,警方说辞是,“看一看”。也就是隐瞒了其来到向某晴家的真正目的,是为手机而来、还是随便看看、还是找一个适合发现手机的地点?

警方进屋后,关上门让家属在室外等待,过了一会儿就声称找到了消失了10多天只有18%电量的张某瑛的手机。

校方之前说过张某瑛的手机是在5月24日的时候就已经丢失。

对于警方破解手机的密码调出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不是能不能只是想不想,在某些案件里警方技术部门破解 *** 密码也就一会儿工夫,为什么在这里却一直没有结果。让人感觉有拖延的成分。

而且记者专门走访询问了专业人士,专业人士的说法是苹果系统的手机比较难破解,安卓的都很容易。

6月9日,镇 *** 、警方以及教育局的负责人跟两家受害人家属进行了一次对话,大概的意思是,愿意对孩子的死进行赔偿,让孩子尽快入土为安。要不就一直等待调查的结果。

赔偿为每个孩子4万元,说辞是“丧葬费”和“人情道义”的费用,至于具体4万元是怎么得出的,他们没有解释。

对于镇领导这样的处理方式,双方家长都表示拒绝。他们只想知道事件的真相,不能让孩子死得不明不白。

湖南两初中女生被发现手绑手溺亡,家属质疑死因,立马就点燃了舆情。可是,目前警方已经排除了他杀。家属的质疑原本不足为奇。其一,他们有知道真相的权力;其二,掀起舆情能给职能部门压力,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其实,我们更应该相信警方的调查取证。

群聊的聊天记录是否可以更改?

你好,群聊中的记录不可以更改。目前还没有可以更改聊天记录的功能。

记者走访广州上下九天价水果档,买水果遇到短斤缺两该如何处理?

我在现实生活当中买到水果,如果发现短斤少两,一般来说我都会跟商家进行再一次核实,毕竟我的手机我知道它的具体重量,我会将手机放到秤上面去称一下,如果相差较大,我就会让商家给我补足。毕竟在现实生活当中买水果也不是买很多,一般来说我买的水果就是三四块钱一斤,一次只能买个三五斤,也就是几十块钱,如果达到10块钱一斤,那么重量不足我会跟商家进行协商,毕竟我觉得协商才是解决问题最快的一个方式。

当然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也特别讨厌那些短斤缺两的商家,因为他们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讹诈。根据记者的相应报道,对于广州这个地区,已经出现了很多次这种讹称的行为出现,两斤左右的水果能够给你称出5斤来,监督管理局已经进行过调查,有时候商家还会做一些细码,直接翻牌改价。

其实这种行为本来就应该要严惩这些商家,他们也被惩处过,但是他们好了伤疤忘了疼,依然上演着各种欺诈的戏码。对于生活当中买到水果以后,如果你离开了这个商铺,如果你的水果还没有吃,回到家以后发现这个分量或者说重量不足的情况下,那么在这种情况想要处理的话,就没有必要再回头找商家了。我想大多数的人他们都有可能会觉得自认倒霉,那就算了吧。

在这里如果你付钱的时候是用电子支付的,那么你就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可以拿这个水果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到最近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投诉举报。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者说商品的时候,如果出现了欺诈行为,那么可以要求退一赔三,对于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的一个赔偿。

根据中国计量法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我们购买的产品重量严重不符,走差较大的,那么会造成相应的欺诈行为。这样的话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进行赔偿,如果消费者不要赔偿,那么可以选择进行举报处理。一旦举报成立工商局核查事实属实清楚,那么商家就要被罚款,严重的可能会导致该店铺要被查封。

现在这个社会讲究的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对于那些商家用欺诈手段来进行牟利的,本身就是可耻的行为,一定要举报投诉,不要姑息。

初二政治,关于个人隐私的!急急急!!!加分哪!

最近几年,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尤其是“暗拍”)中,经常发生和公民的隐私权相冲 突的事例和案例。“暗拍”在揭露腐败、违法、犯罪等社会丑恶行为和现象中成为一个 很有效的手段,加之在中央级的一些权威性媒体上不断地播出和频繁出现,无形中起到 一种“示范”作用和“合法性暗示”作用,进而越来越成为新闻机构尤其是电视媒体的 “法宝”,[1]成为媒体发 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重要手段。客观地讲,这种通过“暗拍”而揭露出的腐败、违法 、犯罪行为为数不少,对于及时破获案件,遏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新闻舆论 监督作用等方面的确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是这种手段的运用,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2]且难免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 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由此也必然会带来与此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此外,它潜藏着的一 个深层问题是:由于播出的“暗拍”大多是用来揭露腐败、违法、犯罪嫌疑的,而因暗 拍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事例很少会出现在媒体上,在有的情况下,记者 甚至冒着生命危险去暗拍采访和调查,这就更增加了这种暗拍行为的正义性和悲壮性。 目的的“正当性”掩盖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小的不正义被大的不正义所冲淡和掩盖,程 序正义让位于实体正义。这正好和我们长期以来养成的忽视程序的传统相吻合。这样长 而久之,会更加剧我们不重视程序的传统和习惯,对法治的塑造是很不利的。但是,由 于“暗拍”的有效性和“正义性”,在中国目前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且程序性行为并不奏 效的情况下,这种暗拍行为便获得了它的社会基础和政治支持。但它由此而付出的代价 和产生的副作用也是很大的。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记者采访权的限度是什么,采访 权合法行使的方式是什么以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限度又是什么。与此相类似的权利冲突 的案例和事例还有前些年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被 *** 的妇女贾桂花诉青 年电影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和近几年来北京、上海等地兴起的带有“ *** ”性质 的所谓“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3]

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带来的新问题

中国更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发布了一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 02年4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作为 证据。”这个解释公布后,一些媒体打出了“ *** 偷录证据有效”、“ *** 偷录合法化 ”的标题文章,一些靠 *** 、盯梢谋生,一直游走在法律边缘的 *** 也从这个规定 中误读出他们的行为从此可以“合法化”的“依据”。英国《经济学家》2002年7月20 日发表了一篇报道,题为《中国 *** 业:非法但红火》。该《参考消息》2002年7 月25日第8版报道,2001年中国通过的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要付给无 过错一方经济赔偿,于是,请 *** 搜集婚外情证据的人越来越多。2001年12月更高 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公民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秘密录 音录像制品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被法庭采纳,“此举促进了该行业(即 *** 业)的发展 ”。以前法院对当事人采取 *** 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但是按照新证据规 则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采取 *** 偷录手段获得的证据有可能被法院认可。由 于新证据规则对搜集证据的主体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当事人举证困难,法庭又因客观 原因而无法搜集证据的情况下,必然有一些当事人要通过种种渠道,想方设法借助“朋 友”或者“熟人”的力量,进行秘密搜集证据的工作。中国的“福尔摩斯”将从梦幻降 临人间,法律该给他们规定点什么了。[1]

新闻媒体也从这一司法解释中找到了“ *** ”、“偷录”“合法化”的依据。《合法 的“ *** 偷录”4月1日起可作证据》写道:《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对“ *** 偷录”的资料是否可以用作证据做出了解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 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 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国青年 报》发表《新闻报道的司法保障》一文,指出:如果有法律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做出明 确规定,比如规定采访者的正常暗访权,赋予采访者自由录音录像的权利,就能从证据 方面解决新闻报道的两难处境。因此,这次更高法院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际上 弥补了新闻采访和报道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北京青年报》上的一篇《除了“偷 拍”还有别的》的文章说:现在,带着“针孔摄像机” *** “黑窝点”,已经成了电视 新闻中最抢眼也最解气的节目。如果这样的采访方式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说法,记者们 就能少遭遇些尴尬。至于在“ *** 偷录”的过程中,怎么就叫“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怎样才是“合法的” *** 偷录,恐怕还得权威部门再 对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才行。《媒体 *** 偷录合法化的意义何在?》说: *** 偷录是暗中 进行的,在批评性报道的情况下可能悖逆采访对象的个人意愿,或者直接接触采访对象 的某些不愿为人知晓的隐私。但是这也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因为与保障社会 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相比,批评报道中被采访者的有关个人意愿和涉及公众利益 的个人隐私应退居次要地位。(人民网,2002年4月2日)

但是,胡勇在《法制日报》2004年4月2日《谨防滥用 *** 偷录》一文中对上述看法提 出了一些异议。他说:“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与 *** 偷录有关的规定也就一条,即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 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把 *** 偷录的材料全部排除在证据之外,但也绝不能以此 得出 *** 偷录材料可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的结论。……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 一方面人们要求保护个人隐私的观念越来越强烈,一方面 *** 偷录的仪器设备越来越先 进、越来越轻巧,因而也越来越不易被人识破。在这种情形之下,人们采取 *** 偷录方 式获取证据的行为一定要慎之又慎,法院对 *** 偷录证据的采信也应严格控制、从严掌 握。同时,国家应当加快制定有关 *** 偷录行为的法律法规,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对生产、销售、使用专门 *** 偷录器材的行为严加管理,以保护人们在现代生活中的安 全感,使个人隐私与尊严不受侵犯。”

在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司法实践中有用 *** 的录像录音打赢官司的案例。如《商旅 报》2002年8月23日第3版报道,河南一农民用 *** 的录像证据打赢了一场官司;《人民 法院报》2002年6月15日第1版报道,北京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也以偷录录 音磁带证据打赢了官司。也有因偷录 *** 而败诉的案例。曾在北京福纳得电子技术有限 公司(下称福纳得公司)任销售总监的寇女士因故辞去职务离开了公司。不久,该公司以 寇女士损害公司名誉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庭审中,福纳得公司提交了14份 *** 录音 和文字记录稿,包括寇女士与其姐的 *** 交谈、寇女士与公司客户的聊天记录。这些录 音资料显示,寇女士 *** 所谈内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跑回河北了”,“公司产品不 行了”,“公司快倒闭了”,等等。针对这些证据,寇女士辩称,这些 *** 录音资料, 系公司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偷录,没有经过自己同意,是违法的。因此,这些 证据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法庭调查得知,福纳得公司共装有2部 *** ,一部为法定 代表人专用,另一部供包括被告寇女士在内的公司职员使用。福纳得公司在供公司职员 使用的 *** 上加装了录音设备,公司职员多数不知此事。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 定原告公司私下对被告使用的 *** 进行偷录,并不事先声明或告知,无疑侵害了被告的 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因此,公司以偷录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行为违法,因该违法行为 产生的证据,法官不予采信,故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2]。《文摘报》2004年2月15 日第7版转引法国《明镜》周刊的报道,德国联邦参议院提出了一项保护私生活的法律 草案, *** 者和狗仔队在他人私人空间内进行拍照、录像并传播,从而破坏其私人生活 的行为将来可能会被判处罚金或一年徒刑。

坦率地讲,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存在着一些需要再解释 的地方,比如,什么是“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 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什么是“合法 *** 、偷录”,等等。

三、记者的采访权、信息公开与知情权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是新闻自由的一种体现。新闻节目的发布,是信息公开的一种方 式(当然,信息公开还有其非常丰富的内容),它的目的在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需要。 而更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则在于解决证据 的合法性问题。无论涉公涉私,都关系到信息公开和知情权在理论上的认识。

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项法治要求。它在现象学意义上是一种法律行为,或广义的 *** 行为,但深层次的权利根据是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知情权。信息公开和知情权问题 的提出,是同日益发展着的民主和法治进程相联系的。只有在高度发展的民主和法治的 社会结构下,信息公开和知情权问题才会作为一个法治要求和公民权利被提出来。

信息公开是一种行为、一种手段,而知情权是一项法律权利、一种权利要求。为满足 知情权这一权利要求,需要信息公开这一手段。知情权在中国现有的宪法结构和法律结 构中,尚无做出具体规定和确认。因此,对于正在迈向民主和法治的中国来讲,需要将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首先在宪法层面得到确认,即宪法确权,这是知情权问题解 决的关键和根本途径。这一论点首先是建立在对知情权的权利性质的认识基础上的。知 情权究竟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还是一项基本权利的派生权或引申权呢?

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项引申权,它可由言论自由权引申出来,言论自由权就内 含了知情权。因此,没有必要专门确认一项知情权。而我认为,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有 联系,但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首先,言论自由权是一种“输出”权,即由主体向外 发送信息、发表信息的一种权利;而知情权是一种“输入”权,即主体从外部接受信息 、索取信息、获得信息的权利。因此,这两种权利的实现途径是不一样的。其次,言论 自由权没有特定的义务人,只要在法定范围内,权利人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利;而知情权 的行使一般要有相对的义务人,即要有相对“知情”的人,这种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 是团体,如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等等,也即凡需要知情的事项 所涉及的人,都是知情权的相对义务人。而相对义务人履行义务,是知情权行使和实现 的条件和前提。(此一点正好可以解决有关“哪些主体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争论。法律不好用一一列举的方式来标明哪些主体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因为这种列举是难以周全、难以穷尽的,法律拟用一种概括的语言,来标明不特定的主体,当所涉事项涉及某一相对主体时,相对的主体便得以显现。因此,法律应该是概括式的,而不应该是列举式的,这恰好是法律的特点,至少在知情权义务主体和“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上是如此。)再次,如果说,从言论自由权引申出、推导出知情权,会使知情权处在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境地,很难使知情权成为一种重要的基本权利。第四,我们不可把宪法基本权利看得太过“神秘”,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的结合体,它本来就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及变化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没有一成不变的模式。总的发展趋势是,社会越发展,权利种类便越丰富、越增加,由应然权利变为法定权利,再变为现实权利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也就越大。这也正是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将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确认到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中,是解决知情权问题首要的和关键的环节。

知情权在得到宪法确权之后,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获得了合宪性地位,就成为一项不 可以随意对待之权利。它对权利主体而言,意味着获得了一项可以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 请求权,权利人可以依此向相关义务人提出“知情”之请求;它对义务主体而言,意味 着承担了、负载了一项向权利主体提供、供给“情”(information)的法定义务,在权 利人提出知情之请求后,义务人不得拒绝,一旦拒绝,权利人可以依宪法基本权利提出 诉讼,来维护知情权的实现。当然,这又涉及与知情权以及整个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机 制密切相关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这是解决宪法权利的实现问题之根本。当然,宪法 诉讼作为一个重大而复杂的法治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研究。

四、知情权、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冲突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要求相对义务人满足这一权利要求。新闻自由作为满足知 情权需求的一种法律自由,在承担发布公众所需要的新闻作品任务的过程中,有可能与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维护新闻自由,还是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就成为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

王利明教授在谈论有关新闻报道轻微失实问题时认为,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法 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他论证到,人格权与新闻 自由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种“价值的冲突”。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都倾 向对新闻自由优先保护。如1964年美国更高法院的一个判决说,在出版物涉及公众关注 的问题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 是多样的,在社会利益和个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该倾斜到公共利益 一边。他还引用恩格斯的话说,个人隐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 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的私事,而属于政 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该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社会公 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理 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3](P232-233)这一观点在2002年12月中国上海的一个判决中得 到了体现和印证。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足球运动员范志毅状 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损害其名誉权官司败诉时,特意加上了以下的判词:“即使原 告认为有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 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据该案主审 法官说,范志毅案之所以能有这样的一审判决,是因为在合议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 罪不举”的比较先进的理念。有学者撰文说,这次“微罪不举”,不仅跳出了原有的“ 有罪推定”原则,还确定了“公众利益更大”的原则,即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权 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众利益,从而使中国的司法审判开始同国际对接。这位学者 还认为,“微罪不举”值得写进中国新闻史。[4]我认为,王利明教授提出的公民应有“忍受轻微伤害的义务”是一种很危险 的提法。因为在我们这个权利意识并不发达的国度里,如果确立了这样一个义务或原则 ,那任何人都可能假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名,以合法的依据来侵害公民的权利。 美国著名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指出:“对权利的最轻微的侵犯也是侵 犯,也是道德上不允许的。”[5]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自由是 一种不受干预的状态,但是行使自由权利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自由是 相对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给予这种权利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在新闻批评和 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要有强烈 的保护人格权的观念,不能以行使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 、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3](P232-233)

“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是主张新闻自由优先于个人人格权的主要理据。但这是 一个似是而非的问题。其一,“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标 准如何确定?谁来确定?其二,任何一种权利一旦被法律确认,就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 义,都应该处在一个被法律平等保护的状态,不存在哪个优先于哪个的问题。其三,在 具体的权利冲突和由此引发的诉讼中,法官的判决注重是否有侵权存在以及侵权的程度 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标准,而不是以一个所谓先在的“权利优先”的理论和学说 来判案。其四,在具体的权利冲突的事例或个案中,权利主体都是很具体的,或个人, 或团体,如果我们赋予一种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 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主体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 从表面上看,是赋予了一种权利种类的优势地位,实质上看,则是赋予了一种权利主体 的优势地位,因为权利总是具体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主体之外的权利。美国俄勒冈州最 高法院副大法官汉斯·林德(Hans A.Linde)在评述“公正审 判与新闻自由”这两种宪 法权利的冲突时,认为这是“两种针对国家的权利”。他说,一般认为,相对说来重要 性较低的宪法性权利必须向更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让步。但认真反思之后会发现,这种 所谓宪法权利的冲突其实是立足于一个十分简单的谬误之上。诉讼中处于危险状态的个 人权利比新闻报道上的社会利益更重要的判断经常是正确的。他从根本上否认这是两种 宪法权利之间的冲突,提出了“宪法权利是用来干什么的”这一尖锐的问题。他说:这 些权利是用来针对 *** 的——通常这些权利不是用来要求 *** 为你或我做点什么,而是 用来限制 *** 对我们的所作所为。他还指出,要认清你们的宪法权利并不比你们最不尊 重的那些人的权利更大(如 *** 、盗贼、毒品贩卖者等人的权利)。[4]因此,“公共利 益”、“社会利益”学说需要做进一步解释,否则,它有可能演变成为侵犯个人权益的 口实。对此,我们应该有所警觉。

据英国《泰晤士报》报道,英国拟立法予捐精者后代知父权,来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 的冲突问题。报道说,2004年1月21日,英国公共健康部部长梅勒妮·约翰逊将在年度 例行会议上宣布一项生育立法。这项经过英国议会表决通过的立法裁定:今后凡是 *** 捐赠者的孩子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孩子了解遗传继承的权力应大于捐精者的 隐私权。这意味着今后凡是捐献 *** 的男子将不得要求对自己的身份予以保密。据悉, 英国 *** 出台此立法是基于两个因素:一是从遗传医学的角度,另一个是从欧洲的现状 出发。目前在英国每年有1000名婴儿经过人工渠道因授精手术而诞生。英国 *** 的部长 们认为,借助授精怀孕而生育的儿童一旦到达18岁,就有了解自己父亲是谁的基本权利 ,虽然他们的父母或捐精者不愿这样做。由于儿童从他们的亲生父母那里继承的基因可 能对他们的健康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医疗识别病例尤其需要孩子父母的遗传情况。 科学家们越来越清楚,人类的疾病,诸如癌症、心脏病和糖尿病等与遗传因素具有密不 可分的联系,而一个人的家族史往往是可以提供病情来龙去脉的首要渠道。欧洲的法律 和人权立法向英国的司法提出了挑战,这促使英国 *** 认为有必要改变惯例的做法,允 许捐精者的后代有权了解自己的血缘父亲,但又允许那些被追踪到的生理父亲们对他们 的后代不必负有经济或者其他的义务,也不会被逼着去见他们不想见的孩子。[5]此法 例给我们的启示是: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等权利冲突问题,应通过立法的方式。而立法 则要建立在对不同权利所面临的问题的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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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辞眸青尢
2年前 (2022-11-14)

一个义务或原则 ,那任何人都可能假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名,以合法的依据来侵害公民的权利。 美国著名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指出:“对权利的最轻微的侵犯也是侵 犯,也是道德上不允许的。”[5]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自由是 一种不受干预的状态,但是行使自由权利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

鸠骨孚鲸
2年前 (2022-11-14)

二 、两个孩子一个1.63米,一个1.55米溺亡在一个最深处只有1.1米水流并不急的河里,且两个女孩的手被绑在一起。三 、警方通知受害者家属说明“无外伤”,而据孩子家长走访发现孩子遗体的村民,得知孩

只影王囚
2年前 (2022-11-14)

流并不急的河里,且两个女孩的手被绑在一起。三 、警方通知受害者家属说明“无外伤”,而据孩子家长走访发现孩子遗体的村民,得知孩子被打捞上岸时,脸有变形浮肿且脸上有血痕。四 、几天后,警方声称找到了张某瑛留在学校的遗书,据家长辨认此笔迹

鸠骨七禾
2年前 (2022-11-14)

”的义务主体,因为这种列举是难以周全、难以穷尽的,法律拟用一种概括的语言,来标明不特定的主体,当所涉事项涉及某一相对主体时,相对的主体便得以显现。因此,法律应该是概括式的,而不应该是列举式的,这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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